普通法系(英语:common law;中文翻譯爲「普通法」,是取其「普遍通行」之意),又稱英美法系海洋法系[1]。起源於中世纪英格兰,目前世界人口个三分之一(约24亿人)生活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或混合民法系统中[2]。該法系搭欧陆法系(又稱「大陸法」)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个两大法系。特點就是判例法,即反覆參攷判決先例(precedent),最終產生類似道德觀念一般个普遍个、約定俗成个法律(customary rules)。

词语释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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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通法系对应个英文是Common law,但英文单词Common law却包含了多重含义,至少包括:

  • 普通法系,即本条目包含个内容。
  • 判例法,即在普通法系里,由法官在法庭上个判例,并成为法律个一部分。与判例法对应个是由议会通过个成文法
  • 普通法法律,与之对应个是衡平法。由於普通法在體制上有弗足及僵硬之處,無法在所有情況下對訴訟者有效救濟。葛咾英國國民亦有直接向英國君主伸冤。由於此類案件增多,自愛德華一世開始,逐漸形成了由大法官來審理案件个傳統。大法官所遵守个衡平法獨立於之前所形成个普通法,且較普通法靈活。如信託等法律概念儕爲大法官所初創。至19世紀,英國國會頒佈1873年最高司法院法令等一系列法案,合併脫適用於普通法法庭以及適用於衡平法个大法官法院。直至乃歇,所有英國法院同時適用於普通法原則以及衡平法原則。

起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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普通法一詞起源於西元1150年左右个英格蘭。在英格蘭个盎格魯-撒克遜人畀來自諾曼底諾曼人征服後,原本个盎格魯-撒克遜習慣法與來自諾曼底封建法律融合,也畀羅馬法所影響,形成了英格蘭獨立於歐洲大陸法律體系个普通法。後在大英帝國殖民統治下,也傳播到了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亞美國印度香港等地。[3]

普通法个特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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符合社會脈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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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國大法官卡多佐認爲大陸法是異中求同,偏演繹法,而普通法則爲同中求異,偏歸納法。[4]普通法下个法官既可援用已擁有个判例來審判案件,也可以在有良好理由之下(如能舉出現案件與前判例顯著弗同之處),運用法律解釋搭法律推理个技術創造新个判例(judge-made law);是故普通法个演進弗如大陸法系需待立法機關費時審議,亦由於鮮少有一單一判例能涵蓋所有情況,而能更完全个維護人民个權利。[5]但仍需注意,普通法國家還是有一定數量个成文法法典,像美國个《統一商法典》(Uniform Commercial Code)等,但仍未動搖判例之優先地位。以《統一商法典》爲例,爲美國統一州級法律委員會全國大會(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)於1952年草擬,目的爲定份止爭,並統一各州商人間商業規定,目前美國五十州儕採用。

爲保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个可預測性,普通法下个法官須遵奉兩大原則:須「適用」具約束力之判例(Binding precedent),與需「參攷」具說服力之判例(Persuasive precedent)。「具約束力之判例」通常由最高審級法院(如英國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)或同一管轄个上級法院定下。比方采用三審制个地区,地方法院(local courts)必須垂直地遵奉上級个上訴法院(Court of Appeals)與最高法院(supreme court)个先例。

「具說服力之判例」嚜包含其他管轄法院或同管轄下級法院个判例,可參攷但弗受其拘束(binding)。另外,美國个司法由於採聯邦與州个雙軌制,前者个權力來源爲美國憲法第六條规定属於联邦个权力,以及修正案中增加个属於联邦个权力(比如授权联邦征收個人所得税个第十六条修正案, 以及事关民权个第十五条修正案)。昰眼领域适用聯邦法。州个權力則在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中畀保障,州可在州权力范围内自行立法。一般个劃分標準是:在某一個州个範圍內發生案件,由州法院管轄;超越一州範圍个案件嚜由聯邦法院管轄。雖常莊發生管轄个衝突,但在兩系統間仍會水平地尊重,以維護法安定性。最後,聯邦乃至州个最高法院有權推翻自家老早个判決,但是先例依然占据重要地位。

波斯納法官等人批評美國最高法院个決定難以推翻,造成法律僵化。[6]

比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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搭以成文法典(codification)爲依據个歐陆法系相比,英美法系在某些法律方面多採弗成文法,尤其是判例法,强调“遵循先例原則”(stare decisis, 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)原则;审判中采取當事人進行主義陪審團制度,对於司法程序比较重视,即救濟先於權利(remedies precedes rights);法律制度搭法学理论个发展往往依赖司法实务人员(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)个推动,即法官实质上透过做出判决起到仔立法个效果。普通法在歷史上是判例之法,而非制定之法。是法官在地方习惯法个基础上,归纳总结而形成个一套适用於整個社会个法律体系。

英国与美国是英美法系个主要代表国家,但两国间个法律也有交關大差异。另外,近代以來普通法系國家亦有大規模立法,以成文法替代普通法原則。

地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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世界法律体系

另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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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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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在《中文主題詞法》2005年版正式主題詞用“英美法系”亦称普通法系(頁198),弗用“海洋法系”。
  2. http://www.britannica.com/EBchecked/topic/188090/English-law ; British History: Middle Ages Common Law – Henry II and the Birth of a State. BBC. 访问日脚2009-07-23.
  3. (中文)鄭祝君(2010).比較法總論.北京:清华大学出版社,122-137. 
  4. Benjamin N. Cardozo,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22–23 (1921).
  5. Omychund v. Barker, I Atk. 21, 33, 26 Eng. Rep. 15, 22–23 (Ch. 1744)
  6. Rosen, Jeffrey. So, Do You Believe in 'Superprecedent'?, New York Times (2005-10-30).